(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对个人造成伤害,还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维护法律法规,尊重公共利益是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1)"聚众赌博":指在一定时间内聚集多人参加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收入的行为。 (2)"开设赌场":指设立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机),并通过各种手段引诱、欺骗、控制、限制参赌人员的方式,将赌资、筹码等非法财物集中、管理和使用的行为。
"聚众赌博":
- 设置赌博场所: 即在特定时间和地点,至少三人以上(包括个人)一起进行赌博活动,包括设置赌博设备、配置赌博工具、放置赌博庄具(如骰子、掷骰子的道具)、充当庄家或其他与赌博活动相关联的组织者或参与者;
- 赌博场所在有赌博行为发生地的范围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 建立“赌博窝点”:是指在多个固定场所或未设实体的指定地点,单独或联合组成赌博群组或组织;
- 集体赌博的金额要求:在一个单位时间内赌资累计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不足5000元人民币的一律认定为赌博活动);参与者数量超过20人的聚众赌博;
- “串通赌博”的特征:组织他人前往国外赌博或者在国内赌博时向在国外的赌博参与者提供资金支持、安排住所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赌博活动:
- 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场所或参与此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于违法情节较轻的,可能受到行政警告或罚款;
- 开设赌场活动中的技术支持、数据传输环节不符合相关规定,如不按规定实施无线通信、充值服务等方式引诱、欺骗参赌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罪名。
知情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 对于提供上述帮助的经营活动提供者,如果其从事的是不正当行为,如通过收取服务费谋取不当利益,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 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可能存在经济上的损失和声誉损害,需要视情节给予相应经济赔偿和信用惩戒;
-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从严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微信群等)并接受投注的: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可能会涉及计算机犯罪、电信网络诈骗、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开设赌场罪、制作、复制、出售淫秽物品罪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身心健康权及人格尊严权的罪名;
-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若参与者的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劳动获得的报酬,也需考虑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 提供上述业务服务,在不牟取暴利的前提下,无法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或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
- 对于数额较大的服务业务,可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服务提供商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甚至可能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可能会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经济犯罪;
-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可能触犯境外赌博罪,同时存在违反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政策的潜在风险;
- 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属于拐卖儿童、胁迫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严厉惩处。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 如果明知参赌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且提供的上述服务并非出于自己真实意愿而实施,或是明知参赌者违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仍默许或放任,则可能构成共犯,须承担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活动、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知道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以及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对个人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也需要全社会共同严惩,树立“零容忍”的执法理念,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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